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案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案件情况】原告甲银行诉称:x年x月x日,甲银行与第三人丙企业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丙企业在甲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丙企业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存入该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未经甲银行同意,丙企业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甲银行同丙企业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x年x月x日,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乙诉戊企业、丙企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乙的申请,对丙企业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保全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x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并裁定驳回了甲银行的实行异议。甲银行认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实际系丙企业向甲银行提供的质押担保,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强制实行。请求判令:甲银行对丙企业在甲银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实行,案件受理费由乙承担。
【法院裁判】
被告乙辩称:原告甲银行与第三人丙企业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丙企业在甲银行处开设的账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开户条件,不构成账户的特定化,甲银行为丙企业开设的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故请求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丙企业认可原告甲银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一审判决
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己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x年x月x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丁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甲银行对戊企业账户内的x元资金享有质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分析】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甲银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甲银行与丙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甲银行与丙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银行与丙企业之间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业务。经审查,依据该协议第四条“担保保证金”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银行与丙企业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丙企业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丙企业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甲银行作为开户行对丙企业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丙企业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丙企业未履行保证责任,甲银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1. 金钱特定化。丙企业于x年x月x日在甲银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为x,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丙企业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2. 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甲银行,甲银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3.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以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甲银行可以控制该账户,丙企业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因此,甲银行与丙企业之间存在质押关系,该金钱质权已经设立。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第二百一十条
【质权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动产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